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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玉米种子案引发的思考

[日期]:2008-7-23 9:44:00

[作者]: [来源]:中国工商报网

    在农资市场的监管中,执法主体以农业部门为主,工商机关在监管中大都充当配角。近日,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工商局成佳工商所在专项整治行动中,查处了一起种子包装标签与种子审定公告不一致的案件,该案件在定性和处罚主体方面的问题值得大家思考。

  2008年春耕期间,有几位农户反映2007年购买的一批玉米种子,产量达不到种子外包装标签上注明的产量,目前该种子还在出售。成佳工商所市场巡查人员接到投诉后立刻行动,将各种种子的审定公告内容完整地收集,并与该种子外包装标签的内容逐一进行核对,发现该种子外包装标签上引用的内容确实存在问题,有误导农户之嫌,于是决定立案调查。

  调查表明:当事人于2008年2月13日,以9元/公斤的价格在××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四川××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农大60”玉米种100公斤,购进金额900元。当事人以每公斤11元~12元的价格向当地农户销售,该玉米种子包装上标注的内容为:一般亩产550公斤左右。适宜在肥水、光照条件较好的盆地及浅丘区种植。经办案人员核对,四川省农业厅种子审定公告对“农大60”玉米种的审定公告内容为:一般亩产400公斤以上;适宜在我省平坝、丘陵区肥水条件好的地块作春播种植。这表明,当事人出售的“农大60”玉米种子外包装上的内容与四川省农业厅对“农大60”玉米种的审定公告内容不一致,同时当事人在销售时的表述也让购买者误认为该玉米种子在四川省内种植的产量一般亩产可达550公斤左右。

  《种子法》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本案中涉及的种子外包装上标注的内容来自哪里呢?经进一步调查了解到,种子审定公告内容中一般亩产550公斤左右的限定适宜地区是华北地区,而四川省农业厅审定公告内容是一般亩产400公斤以上,适宜在四川省平坝、丘陵区肥水条件好的地块。至此,案情已很明了,当事人出售的这批玉米种子外包装标注的内容是截取了国家、省级两个公告中对当事人最有利的部分内容,让种子购买者误认为产量可达550公斤左右。

  调查终结后,办案机构内部在两个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

  在案件定性方面。一种意见认为,可直接按《种子法》或《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因为两部法规都明确规定,农作物种子广告、包装标签使用的数据和引用语与该品种审定公告不一致的,工商部门可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标签上引用的两个公告内容中的部分内容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可定性为“虚假宣传”,适用《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在处罚主体方面。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处罚经营者,理由是:经营者销售了与审定公告不一致的种子,误导了使用者,违反了《种子法》,工商机关理应处罚经营者。生产者属生产领域,不属于工商机关处罚范畴。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处罚生产者,理由是:种子外包装上标注的内容是生产厂家所为。

  在案件定性方面,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种子法》有明确规定,事实清楚。

  在处罚主体方面,笔者认为可直接处罚种子经营者。理由是:《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这就明确了既然种子经营者对种子质量负责,那么对种子外包装标注的内容也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审查核实。同时,《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这就更加明确了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处罚后,经营者可根据情况向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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